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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新聞
        迎接新《公司法》系列分享之十三: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
        發布時間: 2024-03-06 10:02 更新時間: 2024-12-27 10:45

        新《公司法》與現行《公司法》比較,對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的規定沒有變化,但鑒于擔保事關公司重大利益,也在此做一探討。


        綜合司法實踐,可以提煉出如下一般觀點:


        1.公司擔保行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單獨決定的事項,而必須以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等公司機關的決議作為授權的基礎和來源。


        2.法定代表人未經授權擅自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構成越權代表,區分訂立合同時債權人是否善意分別認定合同效力:債權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無效。


        3.債權人是否善意的認定。善意,是指債權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訂立擔保合同。《公司法》對關聯擔保和非關聯擔保的決議機關作出了區別規定,相應地,在善意的判斷標準上也應當有所區別:


        一種情形是,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關聯擔保,《公司法》明確規定必須由股東會決議,未經股東會決議,構成越權代表。在此情況下,債權人主張擔保合同有效,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在訂立合同時對股東會決議進行了審查,決議的表決程序符合《公司法》的規定,即在排除被擔保股東表決權的情況下,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簽字人員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


        另一種情形是,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關聯擔保,根據《公司法》的規定,此時由公司章程規定是由董事會決議還是股東會決議。無論章程是否對決議機關作出規定,也無論章程規定決議機關為董事會還是股東會,根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的規定,只要債權人能夠證明其在訂立擔保合同時對董事會決議或者股東會決議進行了審查,同意決議的人數及簽字人員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就應當認定其構成善意,但公司能夠證明債權人明知公司章程對決議機關有明確規定的除外。


        4.債權人對公司機關決議內容的審查一般限于形式審查,只要求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即可。公司以機關決議系法定代表人偽造或者變造、決議程序違法、簽章(名)不實、擔保金額超過法定限額等事由抗辯債權人非善意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證據證明債權人明知決議系偽造或者變造的除外。


        5.無須機關決議的例外情況: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沒有公司機關決議,也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為他人提供擔保為主營業務的擔保公司,或者是開展保函業務的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


        (2)公司為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公司開展經營活動向債權人提供擔保;


        (3)公司與主債務人之間存在相互擔保等商業合作關系;


        (4)擔保合同系由單獨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決權的股東簽字同意。


        6.越權擔保的民事責任:如擔保合同有效,債權人請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如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請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法律關于擔保無效的規定處理。公司舉證證明債權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或者機關決議系偽造或者變造,債權人請求公司承擔合同無效后的民事責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7.權利救濟:法定代表人的越權擔保行為給公司造成損失,公司請求法定代表人承擔賠償責任的,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8.上市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債權人根據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關于擔保事項已經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議通過的信息訂立的擔保合同,法院應當認定有效。


        新《公司法》相關規定:

        第十五條 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應當經股東會決議。


        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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